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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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妮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7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85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妮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妮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2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伊家境貧困,係屬低收入家庭,全家均賴伊賺錢養家,且伊本身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如入監執行恐導致病情加重,即便易科罰金,也需因籌湊高額罰金之辛勞導致病情不穩,如讓伊再度因此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過高,恐致家中經濟來源被迫終止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 頁);

另當庭陳述上訴理由為:伊認為原審量刑3 個月太重,因為伊真的沒有錢,希望可以給伊一個機會,判伊那麼多錢,伊也沒辦法繳納,伊沒錢也沒辦法過生活,判伊去關也是浪費國家的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讓伊有能力繳納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21頁)。

是被告除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外,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加以指摘。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罰金1 萬元確定。

詎竟再度犯下本件酒醉駕車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復考量被告飲酒後,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本件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檢附低收入戶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精神障礙)各1 份為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 至6 頁),然原審已妥適考量被告係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從輕量處。

又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件酒醉駕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難認有據;

況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但仍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

是被告縱欠缺易科罰金之經濟能力,依法提供社會勞動,則非其能力所不及。

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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