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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進生論以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具有悔意,原審僅處以被告拘役30日,是否妥適,非無疑義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就量刑部分,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品行良好、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腰痛及軀幹挫傷,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均已詳加考量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量刑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屬無理由,是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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