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9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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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忠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5月29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前檳榔攤飲用高粱酒,於同日19時許飲畢,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乘客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2時56分許,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榮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死亡,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恰。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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