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19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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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潘心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深感悔悟,伊已69歲高齡,家貧又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痛風,次子罹有思覺失調症亦有賴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追撞前方由潘心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後右方向燈殼破裂受損,被告本人並因此受有輕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他人所受損失尚屬輕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

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酌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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