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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家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林家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希望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左轉,致發生事故而使告訴人許瑛璇受有雙膝挫傷及右頸拉傷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自首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認錯悔改之意、從事服務業謀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以1,0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據為量刑之基礎,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醒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10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且告訴人復於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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