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23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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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佳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林俊宇、陸慧姿及張簡昱庭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三人、前後車輛駕駛人才有益、蕭勝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9至30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2、4、9頁)、車損及現場照片29幀(警卷第33至4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營業聯結車(高壓氣體槽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調整冷氣出風口、拿取打火機,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林俊宇所駕駛車輛,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林俊宇並無過失,致使告訴人林俊宇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之傷害,車上乘客陸慧姿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合併皮缺損約2公分、左踝挫傷之傷害,張簡昱庭受有臉挫擦傷等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循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主張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業如前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乙節,原審已列入量刑參考因素,已如前述,況被告有賠償之意願,只是因其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才使和解無法成立,業據被告、告訴人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背面),亦難將未能達成和解乙節全歸咎於被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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