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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陳文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20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文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經常借酒澆愁,穩定情緒,進而染上酒癮,除非經由治療,被告已不能控制飲酒之衝動,是被告依法應歸類為病人而非犯人,被告酒駕,固然法理難容,惟被告之犯罪起因係病態之酒癮,尚非有過失或故意,非經由嚴刑峻罰,得以矯正被告之酒癮;
被告因藥物之控制,目前已完全戒酒,惟藥物之作用,終日感到昏沈、嗜睡,致無法工作,暫時無收入,亦不能服社會勞動,請斟酌被告戒酒癮之決心,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量刑過重,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而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不勝酒力和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惟被告所執理由無非係其因患憂鬱症而染有酒癮,已屬病態,不能以嚴刑峻罰矯治云云。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罪,係處罰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飲酒之行為,被告縱因染有酒癮而經常飲酒,亦無非親自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理由不可,其上開理由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據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至被告另陳稱其無法工作,暫時無收入,亦不能服社會勞動云云。
此關於被告之經濟情況,業據原審判決詳為審酌,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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