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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陳錦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為中、低收入戶,只能四處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年邁患病之母親及1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期能改判較輕之刑度或宣告緩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判處之刑度係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7,000元,猶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原審科刑已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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