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24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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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清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清典平日以種菜賣菜為業,並以自用小貨車反覆載運肥料前往農地施肥,或裝載收成之蔬菜在路邊販賣,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胡家里溪美高幹11電線桿附近道路由南向北起駛左轉往西,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胡育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溪美高幹11電線桿前道路由西往東駛來,仍貿然駕車起駛左轉,胡育松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擊胡清典所駕小貨車左側中間車身,因此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顴骨及上顎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雙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胡清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育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稱碰撞前其有發現對方機車,距離約50公尺等語,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貿然起駛左轉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起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胡育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顴骨及上顎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雙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無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查,被告係以種菜販賣為業,平日以自用小貨車反覆載運肥料前往農地施肥,或裝載收成之蔬菜在路邊販賣,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堪認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指摘原判決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固應予譴責,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萬元,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但可見並非毫無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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