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25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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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木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木林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酒力消退,仍於翌日即104年3月13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王田-彰化系統並南下至臺南交流道駛出,再駛至設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之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交貨物;

孫木林卸貨後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而駕駛前開曳引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段342公里處,不慎與楊惠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孫木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嗣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段342公里處與楊惠婷所駕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等情,惟否認犯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辯稱:原判決採用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公式,尚不足以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住處內飲用酒類;

再於104年3月13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王田-彰化系統並南下至臺南交流道駛出;

嗣因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段342公里處,不慎與楊惠婷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通行交易明細(顯示前開曳引車於是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90.60公里ETC感應門架〔通行路段:王田-彰化系統(連接國3)〕)可按(見警卷第6頁、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依現行有關人體酒精代謝之相關計算方式有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揭示:「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揭示:「食後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

⒊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

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

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㈢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然其自承係於104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飲用酒類乙節明確,是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過高峰期而處遞減狀態,且距其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時間即104年3月13日上午8時47分許,已達4小時之久。

再據前引各人體酒精代謝率之計算公式估算,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4小時(即駕駛前開曳引車通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0.6公里ETC感應門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0.362、0.33、0.338、0.53毫克,均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⒈依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所揭示之「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84毫克」為計算基礎,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每公升0.058毫克回溯推算後,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32毫克(0.058mg/L×4=0.232mg/L),故可推算被告於凌晨4時47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190.6公里ETC感應門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2毫克(0.232mg /L+0.13mg/L=0.362mg/L)。

⒉依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所揭示之「食後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為計算基礎,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每公升0.050毫克回溯推算後,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毫克(0.050mg/L×4=0.2mg/L),故可推算被告通過國道一號南下190.6公里ETC感應門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0.2m g/L+0.13mg/L=0.33mg/L)。

⒊依前引中央警察大學函文所揭示之「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0.052 mg/L」為計算基礎,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08毫克(0.052mg/L×4=0.208mg/L),故可推算被告通過國道一號南下190.6公里ETC感應門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8毫克(0.208mg/L+0.13mg/L=0.338mg/L)。

⒋依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揭示之「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為計算基礎,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每公升0.1毫克回溯推算後,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毫克(0.10mg/L×4=0.40mg/L),故可推算被告通過國道一號南下190.6公里ETC感應門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0.4mg/L+0.13mg/L=0.53mg/L)。

㈣徵諸前引各人體酒精代謝率之計算公式,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機關本於其等專業知識參考相關文獻所得之結論,自可信憑,是依上開方式所計算回推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復稱:倘經法院認定酒後駕車,將被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甚鉅等語。

惟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乃係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其權責予以裁處;

被告如受不利處分而有不服者,自應依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本院無由置喙,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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