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25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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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建任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調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任於民國103年9月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居所(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南182線「大內橋」中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對向由潘龍熹所駕駛,並搭載其配偶黃怡婷、13歲之女兒潘○汝、12歲之女兒潘○菡及8歲之兒子潘○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造成潘龍熹受有下顎骨正中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黃怡婷受有右肩部挫傷、左手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潘○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鼻血腫等傷害;

潘○菡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眉之撕裂傷4公分及左耳後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潘○擇受有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右腳大拇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9分許對陳建任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龍熹、黃怡婷告訴(另以潘○汝、潘○菡、潘○擇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潘龍熹及黃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54號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4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判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潘龍熹等5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一罪處斷。

又被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善化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年6月2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建任)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卷第17至1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於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致發生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潘龍熹則無肇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潘龍熹及車上乘客黃怡婷、潘○汝、潘○菡、潘○澤等5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勢,傷害程度及情節非輕,被告雖表明願與上開傷者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無法成立調解以賠償上開傷者,及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原亦屬妥適,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及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見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卷第33頁及背面),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㈣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全因被告之過失,告訴人潘龍熹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潘龍熹及車上乘客黃怡婷、潘○汝、潘○菡、潘○澤等5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勢,傷害程度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除此次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善,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告訴人於和解時,雖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月27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意旨:「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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