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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王博正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8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7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博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博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博正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貿然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行駛,造成告訴人李鎧丞受傷,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住院6日,須休養12週,堪認其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尚無何犯罪前科,於肇事後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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