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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世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世明於民國104年8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8月16日,爰予更正)晚間6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民宅修繕水電期間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修繕工作完竣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任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就醫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排氣量101CC.之重型機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再衡被告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深夜時分,是其所為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不若駕駛客、貨車或於人車較多之交通尖峰時段,復即自食酒駕之惡果(摔傷急診住院),是原審逕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相類似之案件相較之下,有明顯過重之情形。
據此,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從事水電修繕工作、已婚、未育有子女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食酒駕惡果而自摔倒地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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