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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財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財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李財君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曾於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黎樂仙簽立調解書,應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請求撤銷原判決;
倘若法院認為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尚未生效,其亦已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審係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為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與告訴人則遲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即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期間,始成立和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一○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顯已逾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前得撤回告訴之期間,依法已不得撤回。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曾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簽好調解書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然就此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雙方有經過二次調解,第二次調解對方要求五萬,我出四萬六,加上機車修理費三千五,雙方成立,約定一個禮拜付錢,我家人反對,結果失敗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二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未收到調解成立或經法院核定之相關文件,且觀之本院臺南簡易庭前揭和解筆錄第二項即明確記載「兩造在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為之調解契約同意解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確實尚未經有效成立,更未經本院核定,自不生視為撤回之效力。
是縱以被告於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於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然既已逾撤回告訴之期間,依法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尚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查,被告於肇事後坦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告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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