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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5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4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目無法紀,本次係酒後騎機車自摔,並未傷害別人,原審可能誤認伊為累犯加重,家裡有一位重度精神障礙之女兒,原審量刑太重。
為此,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刑法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實施,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若依修正前之法律,需駕駛人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學者有稱之謂「具體危險犯」,但新法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已排除被告有舉證推翻成立犯罪之機會,此種將刑罰前置化的法益保護方式,則為抽象危險犯之設計。
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日期為104年8月9日,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即已成立犯罪,且已排除被告有舉證推翻成立犯罪之機會,不論被告騎機車自摔或其他方式肇事,並無礙於其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原審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予加重,有原審判決書可載。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然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1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情節,其後方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故可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且原判決復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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