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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丁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黃丁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困難且工作不穩定並因為有家庭因素,希望能夠改判命其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云云。
然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原審斟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宣導而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國道,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罔顧自己與公眾行之安全,幸未肇事暨被告坦承犯行等全部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顯然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尊重。
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刑已係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共需繳納60,000元)而超過其所希望改判之刑度(罰金29,000元)。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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