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上,3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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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吳璨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璨吟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下僅稱東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大橋一街(下僅稱大橋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並占用東橋一路由北往南之車道,適陳泳霖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高楷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楷民)沿東橋一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兩車遂因閃避不及,高楷珉右腳與吳璨吟駕駛之機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致高楷珉受有右足踝外側髁骨折合併骨間韌帶損傷等傷害(陳泳霖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璨吟即於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楷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楷珉、陳泳霖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璨吟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詢據被告吳璨吟固坦承其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東橋一路與大橋一街交岔路口處時,曾先行左轉但尚未轉入大橋一街,斯時另名機車騎士陳泳霖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告訴人高楷珉駛至,告訴人之右腳曾接觸其機車右側排氣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騎車行至上開事故地點時,已先行左轉,因大橋一街路口有車輛駛出,故其暫停在東橋一路由北往南之車道及大橋一街之路口處,當時係靜止狀態,係機車騎士陳泳霖騎車附載告訴人駛至該處時,告訴人伸腳踢其機車,其機車才翻倒,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並未倒地,且當時機車騎士陳泳霖轉頭與告訴人交談,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致告訴人受傷,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機車於上開時、地,曾與乘坐另名機車騎士陳泳霖駕駛之機車之告訴人右腳發生碰撞,致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另名機車騎士陳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376號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2張附卷足參(警卷第16至2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既已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曾先行左轉並暫停在東橋一路由北往南之車道(即證人陳泳霖所駕機車行向之車道)及大橋一街之路口處,但未能轉入大橋一街乙情(參被告於警卷第16頁現場圖上自行標示之位置),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中證稱:案發當時陳泳霖是否有轉頭與伊交談,伊不記得了,當時伊搭乘陳泳霖騎乘機車到大橋一街口時,剛有一輛黑色休旅車突然衝出來,到路口馬上急停,當時伊與陳泳霖距離該路口約4公尺,馬上停車往右看,注意該黑色轎車是否繼續開向路口,當伊將頭轉回看前方時,被告的機車就正面直接過來了,伊先注意陳泳霖車子開始偏閃,伊才看到對方機車大燈直接過來,距離可能不到3、4公尺,事發前伊往前看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因為被告機車從正面過來,陳泳霖往左閃,伊看到被告機車大燈時嚇一跳,所以把右腳縮起來,但是仍閃避不及,伊右腳踝仍遭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摩擦擠壓,致右腳踝骨斷掉,伊發現腳很痛,才趕快跟陳泳霖說伊撞到了,陳泳霖才停車,伊當時連閃都來不及,不可能有時間踹被告機車,碰撞地點是在伊的順向第2個斑馬線再往前約10公尺處等語(本院二審卷第58至60頁),及證人陳泳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事故時駕駛機車沿東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即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行向),途經大橋一街口,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前,有一輛黑色車從支線道衝出來,速度很快,直到伊右手邊時急剎,伊嚇到,所以也跟著剎車,伊看到被告機車時,被告在伊右手邊,在同一車道上,應該是逆向,伊有作閃避的動作,但是已經閃不掉,因為伊注意力是在支線道那台黑色轎車上,伊看到被告機車時,被告已從伊正前方騎過來,之前被告行向伊沒有注意,伊後座乘客的腳撞到被告機車的排氣管,碰撞後,乘客(即告訴人高楷珉)反應腳非常痛,伊立刻把告訴人扶到路邊並打電話,告訴人沒有踢被告機車,而是正常防衛行為,把腳縮起來,碰撞發生時,被告機車並非靜止,發生碰撞之後,被告機車還有往前滑,若被告機車是靜止,應該在遭伊撞到後原地倒下,被告機車往前滑表示被告有行駛動作,碰撞後,伊看到告訴人腳上有被告排氣管的記號,所以伊確定撞擊點在排氣管等語(本院二審卷第62至65頁),亦可互為參照印證,堪信被告係於當時車輛往來狀況無法任其直接左轉彎入大橋一街之情形下,仍搶先左轉並暫停占用證人陳泳霖所駕機車行向之車道,致使證人陳泳霖不及完全閃避,告訴人之右腳始會與被告所駕之機車發生碰撞。

至證人即被告配偶吳莊木莉固曾於本院原審證稱:事故前被告即伊配偶駕駛之機車已經靠近大橋一街,有兩輛車要從大橋一街出來,故被告停下來要讓轎車通過,對方騎機車過來,騎車的人轉頭跟後面的人講話講得很大聲,對方經過其等之機車時,突然間踢被告機車右側後方,還踢到伊的腳等語(本院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然證人吳莊木莉既為被告配偶,與被告之關係極為親密,原難期伊能本於所見情形為完全客觀之證述;

且告訴人縱曾有伸腳之動作,惟告訴人究係於發生撞擊之際為防免碰撞突發之舉措,或係故意踢撞被告機車,即涉及陳述者主觀之評價及判斷,自難僅憑證人吳莊木莉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參酌告訴人之右腳係接觸被告所駕機車之右側乙情,亦經被告及證人吳莊木莉陳述一致(參本院原審卷第8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則自被告及證人陳泳霖所駕機車行向觀之,證人陳泳霖於事故前應確有向左偏閃之情形,告訴人之右腳始可能觸及被告之機車右側,更可認證人陳泳霖證稱伊駕駛機車於事故前曾向左閃避等語,確屬非虛;

而證人陳泳霖所駕機車既有閃避之需要,應屬突發、緊急之狀況,則告訴人於證人陳泳霖駕駛機車閃避之際因驚慌而伸腳防避,尚合於情理之常,不能遽認告訴人係故意踢撞被告機車製造上開傷勢,亦無解於被告不應搶先左轉占用證人陳泳霖所駕機車行向車道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故意踢撞其所駕機車始生本件事故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證人陳泳霖所駕機車行向之車道,姑不論被告機車當時係靜止或往前行駛之狀態,皆因占用證人陳泳霖所駕機車行向之車道,遂因證人陳泳霖之機車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右腳與被告所駕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參以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搶先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證人陳泳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3年1月15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警卷第28頁正反面);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3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考(本院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因上開鑑定意見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足踝外側髁骨折合併骨間韌帶損傷之傷害乙節,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各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證人陳泳霖駕駛機車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事故地點時,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謹慎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人陳泳霖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準此,足認證人陳泳霖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是被告所稱證人陳泳霖於案發時轉頭與告訴人交談,縱使為真,亦屬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僅為肇事原因之一。

然被告前述過失行亦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證人陳泳霖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㈤、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之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吳璨吟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貿然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復未全然坦認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並非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機車已先行暫停在東橋一街與大橋一街交岔路口邊,並非行駛狀態,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5款及第7款,而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或未讓直行車先情等情。

本件案發前,上訴人見有兩部自小客車沿大橋一街由西往東行駛,上訴人為等前述自小客車經過,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先行暫停在系爭路口轉角邊,當時有保持事故現場,上訴人機車位於東橋一路由北往南車道靠近路肩處,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莊木莉於103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倘上訴人逆向行駛以致與證人陳泳霖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應在該向車道之路面中間,而不可能發生於該向車道靠邊轉角處,告訴人指摘:「被告就從我們正面開過來,就撞到我的腳」,或陳泳霖所稱:「事故發生前我有看見對方的車子在我的車子正前方向而來,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均顯非事實。

上訴人既已停靠路邊,並未與陳泳霖爭道而搶先左轉,亦無阻礙陳泳霖之行車路線,原審遽認上訴人有搶先於陳泳霖騎乘機車而左轉或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實有違誤。

又告訴人之受傷顯係因第三人陳泳霖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據證人吳莊木莉於同日證稱:「...,對方騎乘機車過來,騎車的人還轉頭跟後面的人講話講得很大聲,對方經過我們車子的時候,突然踢我的機車右側後方,還有踢到我的腳,我在想對方是否要製造假車禍。」

,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係因其於陳泳霖騎乘機車行進中,竟無端伸出右腳踹向上訴人之機車右側所生。

退步言之,綜認告訴人有無伸腳踹向上訴人機車右側一事無法判定,然查,東橋一路由北往南車道沿路邊停有多部自小客車,機車騎士僅能於如附圖一所示之AB段範圍行進,因陳泳霖騎乘機車時邊與告訴人交談,未能專心騎車及注意車前狀況,始逼近上訴人停靠路於轉角處之車輛,且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無法及時反應,進而造成兩車差點擦撞,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顯與陳泳霖之過失行駛行為有關,上訴人暫停車輛於路邊之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陳泳霖衝往轉角處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故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裁判參照。

經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無考量上訴人確實已暫停於系爭路口轉角處,亦無斟酌陳泳霖與後座乘客即告訴人之說詞互有矛盾,又覆議意見僅以上訴人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地點靜止停等時間與告訴人是否有踢撞對方車輛均無法確實判定,即照原鑑定意見等語,該等鑑定意見疏未注意兩方間之陳述,原審判決仍憑以作為上訴人過失之認定,顯與發現真實之目的相違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上訴所陳理由,均經本院認定不可採,業如上述,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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