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抗,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呂水波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 告 范家俊所騎乘肇事的二輪機車車主
被 告 范家俊及該肇事機車及其車主的的全部投保公司
被 告 特別補償車禍基金會
被 告 犯罪被害人補償保護基金會或協會
被 告 鄭浩祥及范家俊等相關幕前、中後的全部人員及
單位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改分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不服本院第一審合議庭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被告鄭浩祥、范家俊部分外,均撤銷,並發回本院第一審刑事庭。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一八七號改分為一0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一六號),對上列被告及被告鄭浩祥、范家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0四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十三號),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經本院第一審合議庭以一0四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十三號刑事裁定,裁定被告鄭浩祥、范家俊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一0四年八月六日再經本院第一審合議庭以一0四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十三號刑事裁定,裁定本件抗告關於被告鄭浩祥、范家俊部分駁回,並於該裁定之理由欄三敘明其餘抗告部分(即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上列被告)依法送抗告,是原審裁定關於被告鄭浩祥、范家俊部分,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具狀請求⒈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⒉被告范家俊所騎乘肇事的二輪機車車主⒊被告范家俊及該肇事機車及其車主的的全部投保公司⒋被告特別補償車禍基金會⒌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保護基金會或協會⒍被告鄭浩祥及范家俊等相關幕前、中後的全部人員及單位,其中被告⒈⒋⒌部分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告⒉⒊⒍則當事人不詳,復經原審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庭命抗告人於十四日內補正,已逾期仍未具狀補正,而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五、經查:被告⒈⒋⒌部分既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另被告⒉⒊⒍部分因當事人不詳,經原審命抗告人於十四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具狀補正,是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亦屬不合法,而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關應提出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未準用至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部分,且揆諸前揭說明,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前,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未洽之處,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應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第一審刑事庭,非無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裁定除被告鄭浩祥、范家俊部分外,均撤銷,並發回本院第一審刑事庭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