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附民,12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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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李謝梅蕊
被 告 詠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被 告 洪誌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直至104年10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受理在案,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4日南檢文信104偵11237字第666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以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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