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簡附民上,1,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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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水波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范家俊及該肇事機 車及其車主的全部投保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即特別補償 車禍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即犯 罪被害人補償保護基金會或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 上訴人 王美金(即范家俊所騎乘肇事的二輪機車車主)
鄭浩祥及范家俊等相關幕前、中、後的全部人員及
單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審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及聲請優良律師代理訴訟狀(一)」所載。

二、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368條、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上訴法院刑事庭若為相同認定,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認定刑事被告鄭浩祥及范家俊因過失傷害上訴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第二審仍為相同認定,並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事實,有上開本院歷審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與刑事被告鄭浩祥及范家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被上訴人既均非上開刑事訴訟之被告,亦均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洽。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訴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縱經合法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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