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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嘉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1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貿然左轉,適孫雅程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前來,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孫雅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左腰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嘉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劉嘉振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明知孫雅程已受傷,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棄置於該處,並乘坐不知情之友人林豐富駕駛之另部機車離開現場而逕行逃逸。
嗣因孫雅程報警處理,經員警據上開機車車號查訪車主即劉嘉振胞姊劉木莉,始知上開機車為劉嘉振駕駛,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嘉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照片、文書資料等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孫雅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孫雅程受傷,但其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即行離去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其於上開事故後,即委請在事故現場前開店之老闆娘蘇美玲前去察看孫雅程之情形,並代其表明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孫雅程未接受,而其於上開事故中亦曾受傷,當下感覺胸口悶痛無法呼吸,始央求友人林豐富載送其至清隆國術館就醫,且因其離開時係將駕駛之上開機車停放於事故現場,蘇美玲開設之店家亦在事故現場前,一定可查知其身分,其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孫雅程各自駕駛之機車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碰撞,致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雅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等語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㈡即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第87頁正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事故地點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3頁、第28至37頁);
而證人孫雅程於上開事故中受有右手中指、左腰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救護車送醫診治乙情,亦有證人孫雅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警卷第11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警卷第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附近民眾告知其對方(即證人孫雅程)有受傷,不知傷勢如何,其才打算拿2,000元給對方作為和解費用等語不諱(警卷第3頁);
參酌社會一般常情,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而生交通事故者,因過程中所受之衝擊、撞擊、摩擦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為大眾週知之事,堪信被告確已知悉證人孫雅程受傷無誤。
然被告並未施行救護、未通知救護車或報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乙節,另經被告坦認在卷。
上情並經證人孫雅程先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後對方(即被告)有停下來,表明要給伊2,000元私下處理,伊請對方稍候,因為要通知警方及家人,對方就由友人直接騎機車載走,不等伊通知警方及家人就離開現場,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是伊自己打電話報警,報警時對方已經由友人載離現場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後伊有倒地也有受傷,被告說要賠伊2,000元,叫伊不要報警,伊說不要,過沒幾分鐘被告就讓其朋友載走,被告機車留在現場,但沒有留下姓名或聯絡電話,也沒有通知救護車或實施救護,事故後伊和被告各自在不同車道,被告在現場停留3至4分鐘而已,是警察幫伊通知救護車,被告離開時並未跟伊說什麼就直接離開等語(偵㈠卷第18頁反面,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12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禍發生後伊看到被告跟1位女性講話,然後該女性過來跟伊說被告要給伊2,000元私下和解,不要報警,伊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被另1個人騎車載走,被告並未親自或透過他人告知被告之姓名、聯絡方式或被告要離開之事,伊也未同意讓被告離開現場,被告離開時員警及救護車均尚未到場,上開女性亦不曾詢問伊是否需要救護車等語甚詳(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與被告所承認之情形確能互為參照映證。
則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知悉證人孫雅程已於事故中受傷,仍未加救護、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處理,亦未與證人孫雅程交談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即逕自離去之客觀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曾委請證人即在事故現場前開店之老闆娘蘇美玲前去詢問證人孫雅程願否接受2,000元之賠償,其後因證人孫雅程不願接受,但其自身亦因上開事故受傷而感覺胸部悶痛、無法呼吸,始要求證人即其友人林豐富載送其就醫,但其係將所駕駛之機車停放於事故現場,且向證人蘇美玲詢問即可知悉其聯絡方式,一定可查知其身分,故其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曾委請證人蘇美玲詢問證人孫雅程是否願接受2,000元之賠償乙情,固經證人蘇美玲及孫雅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本院卷㈡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
惟被告此部分提議經證人孫雅程拒絕後,被告並未留下其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採取任何處理事故後續事宜之積極措施,即行離去乙事,亦經證人孫雅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事故現場並未聽到有人跟警察講被告之資料,是警方查車牌才知道,伊不記得代被告詢問賠償之事之女性曾說後續有問題可與她開的店家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第91頁正面),與證人蘇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事故聲響後先去看被告有沒有怎樣,被告沒有請伊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告是要伊去看跟他發生車禍的年輕人(即證人孫雅程,下同),伊依被告之要求對該年輕人說:「剛剛跟你撞到的先生拜託我過來看你有沒有怎麼樣」,該年輕人可能嚇到都沒有回話,伊就說「要不然劉先生(即被告)說看車子要修理還是怎麼樣,他要2,000元補貼你,要不要?」,該年輕人沒有回答,因為伊店裡還有客人,伊沒多久就走回來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再回到店裡,伊未曾將伊或被告之任何聯絡資料告知該年輕人,也未告知該年輕人伊在附近開店可去找伊,警察到現場處理時,伊沒有跟警察講話,亦未將被告之身分告知警察等語,互核亦屬相符(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
且員警到場處理後,確無人將被告之年籍告知員警,員警係自被告停置於事故現場之機車車號查得車主即被告胞姊,經車主告知該機車係由被告騎用,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復有104年9月1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資參佐(本院卷㈡第47頁),益徵被告係於賠償提議遭證人孫雅程拒絕後即擅自離去,須經員警循線追查始能查悉其身分,難謂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思。
再被告亦自陳其經證人林豐富駕駛機車附載離開上開事故現場後,並非前往醫院就醫,而係自行前往國術館乙事,雖證人林豐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11月事故當天,伊在附近的店家內聽到「碰」一聲,伊就出來看,看到被告手抱著胸口走到店門口坐下,伊詢問被告,被告說胸口很痛,並要伊載他去歸仁黃昏市場附近的1間國術館,讓醫生推拿,伊說不然去醫院,但被告說他已經很痛,快要喘不過氣,叫伊載他去那間國術館,伊沒有注意是哪間國術館,伊載被告前往後,曾問被告要不要等他,被告說不用,他看完醫生自己坐車回去就好,伊就先行離開了等語(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尚無從遽予否定被告曾由證人林豐富載往國術館之事;
惟衡之常情,被告若因事故受傷有緊急就醫之需要,理應電請救護車到場為及時之處置,並前往醫療院所接受診治,始屬合理,其竟自行離開事故現場而前往國術館,顯非受傷後須緊急醫療處置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傷胸痛不得不離開事故現場云云,尤難遽信。
㈣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駕車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
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並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此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
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行為人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駕駛機車發生上開事故,致證人孫雅程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問過失情形為何,被告均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不得逕自判斷證人孫雅程傷勢無礙,即擅自離去;
詎被告竟於認識其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孫雅程受傷等客觀情節後,猶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未確認證人孫雅程已經獲得救護,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置證人孫雅程於不顧而逕行離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於99年7月13日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而本件交通事故係證人孫雅程自後撞擊同向前方被告所駕駛欲左轉彎之機車,證人孫雅程所受傷勢僅為右手中指、左腰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斯時證人孫雅程即自行報警,與證人蘇美玲亦能正常對話,復如前述,顯見證人孫雅程受傷後意識清楚,亦未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是依事故發生經過、證人孫雅程所受傷勢、事故後現場情形等項觀之,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肇事致人受傷,猶任由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被告嗣後並與證人孫雅程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已賠償證人孫雅程10,000元,有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4年2月13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孫雅程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可資參佐(偵㈡卷第1至3頁),亦可見被告經查獲後尚能積極面對事故相關賠償事宜,以實際舉動彌補證人孫雅程所受之損害,尚無從認其原本有全盤規避事故責任之意,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孫雅程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犯後復未全然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確實知所悔悟,惟念被告與證人孫雅程業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證人孫雅程已表明對本案均無意見(本院卷㈡第91頁正面),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粗工,每日工資1,200元,1個月約可工作20日左右,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未與其同住,其現居於大姊住處,亦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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