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訴,3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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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山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山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李山田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有李栢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岱倫,亦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因李山田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 段與大灣路之路口,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不慎擦撞直行之李栢誠所駕機車左側及後座李岱倫之左膝,致李岱倫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山田於肇事後,明知兩車發生擦撞,可預見後座之李岱倫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而此等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間接故意,並未停車察看李岱倫是否因此受有傷害,復未即時救護及施予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山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岱倫、機車駕駛李栢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李栢誠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並未停車或停靠路邊即離去現場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字卷第19~20頁),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停留路邊5 秒等情,尚有誤會。

故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是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害人李岱倫因機車駕駛李栢誠採取必要措施而未倒地並繼續前行至路旁,故僅受有左膝挫傷,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本應嚴懲,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及被告為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年事已高,無業,由女兒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本案犯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其犯罪情狀、個人情事及家庭狀況,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考量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

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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