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仁同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仁同於上開時地不慎自後追撞陳美麗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至被害人受傷之事
- (一)本件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下簡稱甲車)於上開時、
- (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參諸光碟翻拍照片及卷附現場照片可
-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中供稱車禍發生後,她倒在對
- (四)雖依上開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乙車於跌落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知悉被害人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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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仁同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其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養雞場查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學甲區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李仁同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17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171線公路10公里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陳美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美麗重心不穩左偏行駛後,跌落至對向車道旁之田地內,並因而受有小腿及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內,對李仁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馮意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4張、目擊證人馮意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且有翻拍照片28幀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生活狀況小康、距其酒後騎乘機車逾2小時之同日晚間9時30分尚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4毫克,顯見其酒精濃度已高而仍騎乘機車,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仁同於上開時地不慎自後追撞陳美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美麗重心不穩左偏行駛後,跌落在對向車道旁之田地內,因而受有小腿及踝挫擦傷之傷害(未具告訴)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上前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馮意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4張、目擊證人馮意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他應該是撞到前車,對方如果倒地的話應該是要倒在他前面,當時他也撞到頭,頭很暈,他有找但沒找到人。
當時他後方有車用車燈照他,他以為該車是用車燈讓他撿東西,他還有向該車揮手。
如果該車駕駛人有下車告訴他說被害人被撞到田裡去,他就會過去了,但後車的駕駛人並沒有告訴他。
當時是晚上沒有路燈,他自己頭也受傷,他還把車子牽到旁邊去撿東西,如果他要肇事逃逸,起身後牽車就走了。
他以為被害人已先離開,因為是晚上,他不知道被害人被撞到田那邊,並不是故意要跑等語。
三、本件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至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馮意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4張、目擊證人馮意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肇事後離去時,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下簡稱甲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美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發生碰撞時,同向後方有證人馮意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丙車),且發生碰撞過程適為該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下等情,業據證人馮意倫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乙車向右扭了一下之後,即向左穿越雙黃線,往對向車道駛過去,甲車倒在內側車道上,乙車則跌落至對向車道路邊之田內,乙車車燈閃爍,丙車原已駛入對向車道,後隨即倒車回甲車後面,此時畫面上即看不到乙車。
甲車之駕駛人(即被告)從地上坐了起來,走路一跛一跛往其鞋子的掉落處走過去,轉身後,以右腳穿上鞋子。
甲車駕駛人將機車扶起來,對向車道仍有車輛行駛,甲車同向車道有車經過時繞過甲車從對向車道駛離。
甲車駕駛人將機車牽到路邊將車停好之後,往機車物品散落處走過去,彎下腰撿拾掉落之東西後,往機車停放處走過去,將撿拾的東西放在置物箱內;
又往機車物品散落處走過去,彎下腰撿拾掉落之東西後,舉起右手向丙車打招呼,再往機車停放處走過去,將撿拾的東西放在置物箱內。
其後,甲車駕駛人坐上機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
有卷附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翻拍照片28幀可憑。
(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參諸光碟翻拍照片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知:1.本件被告所騎乘之甲車雖由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惟依卷附照片所示,乙車後方並無破損(警卷第34頁),甲車前輪擋泥板則僅有局部破損(警卷第42頁),顯見兩車撞擊力道並非甚大。
一般人應不致於認為乙車會因碰撞而被撞遠離撞擊地點。
2.依據上開勘驗結果,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乙車向右扭了一下之後,即向左穿越雙黃線,往對向車道駛過去,甲車倒在內側車道上,乙車則跌落至對向車道路邊之田內。
亦即,乙車並未因撞擊而倒地或刮地滑行,而是偏向行駛,且駛過對向車道後再跌落至對向車道路邊之田內。
此與一般車禍發生後,機車通常會因撞擊而倒地或刮地滑行之情形不同。
是被告起身後,路面既無任何倒地車輛,自難以再進一步注意到乙車已跌落至對向車道路邊田內。
3.本件案發時係夜間,現場有路燈照明,但路燈係設有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旁,至於案發現場對向車道路旁則一片漆黑(如本院卷第19至26頁照片所示)。
是由被告所處位置並不易發現掉落在對向車道路旁田內之被害人。
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乙車跌落之田內位置與路面有高低落差(警卷第33頁),其與道路之間復有「統聯」立牌(警卷第27頁、32至33頁)、電線桿及路樹(警卷第27頁、32頁)等遮障,被告並不易發現乙車已跌落至對向車道路邊田內。
4.依上開光碟所示,本件案發後,證人馮意倫所駕駛之丙車停在被告之後,且開大燈。
被告將機車扶起及撿拾物品時,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且甲車同向車道亦有車輛繞至對向車道避開甲車後駛離。
亦即,當時路面上車輛來來往往,且有開車燈,在此車燈照射所生之現場光線明暗落差影響下,被告顯難以注意到路面以外,遠處一片漆黑之田內尚有被害人之乙車。
5.依上開光碟所示,本件案發後,被告起身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而係將機車牽到路邊停好之後,來回撿拾其車上掉落物放回甲車置物箱內。
且被告動作緩慢,並舉起右手向丙車打招呼,顯見被告並非急於逃離現場。
綜上所述,本件甲乙兩車撞擊力道並非甚大。
一般人應不致於認為乙車會因碰撞而被撞遠離撞擊地點。
且乙車因撞擊而偏向行駛,越過對向車道後再跌落至對向車道路邊之田內。
此與一般車禍發生後,機車通常會因撞擊而倒地或刮地滑行之情形不同,較難為他人所發現。
又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顯難期待被告可以發現到路面以外,遠處一片漆黑之田內尚有被害人之乙車。
況且,被告於案發之同日晚間9時30分尚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4毫克,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案發酒精濃度甚高,神智當不如一般人清醒,注意能力亦不如一般人。
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他應該是撞到前車,對方如果倒地的話應該是要倒在他前面,因為是晚上,他不知道被害人被撞到田那邊,他還把車子牽到旁邊去撿東西,如果他要肇事逃逸,起身後牽車就走了,他並不是故意要跑等語,尚屬可採。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中供稱車禍發生後,她倒在對向車道旁田地內,當時無法動彈,肇事駕駛人都沒有過來看她的狀況(警卷第9頁)。
證人馮意倫於警詢中亦供稱她有目擊車禍事故,她立即將車(丙車)停在肇事現場後方,坐在車內打110報案,甲車駕駛人自行爬起來並將機車牽往路旁再撿拾起掉落物品後自行離開現場。
甲車離開後,她將丙車停靠路旁,下車搜尋查看另一輛車,該車是一位女駕駛倒在對向車道旁田地中,她詢問該女駕駛是否有要緊,該女駕駛無回應僅眼睛目視她(警卷第14頁)。
是由證人上開供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尚在現場而有故意逃逸之犯行。
(四)雖依上開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乙車於跌落至對向車道路邊之田內時,乙車車燈閃爍,惟此時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位置係已駛入對向車道(本院卷第20頁上方照片);
當丙車倒車回甲車後面,此時畫面上即看不到乙車(本院卷第20頁下方、第21至26頁照片)。
亦即,本件由被告所處位置角度,並不易發現乙車跌落至對向車道路邊之田內。
即使認為被告未全力搜尋確認乙車是否在附近有所疏失,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僅處罰故意犯,而未處罰過失行為。
是即認被告未全力搜尋確認乙車是否在附近有所疏失,亦尚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知悉被害人在肇事現場附近且受傷仍逃逸之事實。
況依現存之證據,本件顯無法明確排除被告係因乙車跌落至對向車道路邊之田內,與一般車禍發生後之情形不同,較難為他人所發現。
且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亦難以發現到路面以外,遠處一片漆黑之田內尚有被害人之乙車之可能。
是尚不得以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
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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