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訴,6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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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之繼承人王震岳、王震村、王淑真共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林賢男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給付頭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完畢;

餘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林賢男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起,按月為期,共分陸拾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台幣壹萬元至如附件所示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林賢男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凌晨4、5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市場飲用啤酒,迄同日上午7時許飲用完畢後,其雖知因酒精作用、業處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又客觀上能預見酒精作用將影響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極易一時輕忽釀成車禍事故,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創死亡之結果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迨同日8時34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該路段與海佃路4段55巷口時,適王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同至該交岔路口。

詎林賢男原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注意當時行進方向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竟貿然闖越,並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經上開路段,終致發覺王秋雲時已反應不及,致其所駕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上王秋雲所騎機車左側,造成王秋雲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肢體多處外傷並肋骨骨折等致命傷勢,旋因氣血胸併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9時22分死亡。

林賢男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經員警在上開地點,對林賢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賢男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4957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第61頁反面),本院復審酌: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被害人之子王震岳所指述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安南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1張等附卷可佐(見南市○○○○○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至第19頁、第14至43頁、第44頁、第45頁);

而被害人王秋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氣血胸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9月19日出具之診字第026384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104年度相字第1193號第50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酒後駕車、超速、闖紅燈等情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等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反觀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僅係其之一部,自依法規競合原理,優先適用前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樣見解)。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針對酒駕過失致死課予高出普通過失致死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特別規範其行為可咎性及危險性,而類屬特別規定,當無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度之理,一併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前即主動報警、供出己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等節,此由被告、告訴人王震岳同認之報案經過足悉(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據員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綦詳(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仍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為圖一時便利,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王秋雲傷重不治身亡,犯罪情節重大,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雖亟應譴責,然觀其素行尚佳,並無交通事故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乏證據顯示被告係輕率、罔顧交通安全為常者;

再念及被告犯後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內容,與被害人之繼承人王震岳、王震村、王淑真達成民事和解,迄已當庭支付上開被害人家屬其中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足認被告到案後積極處理和解事宜,惟因經濟能力有限,僅可分期為之,顯見其盡力彌補錯咎,難謂惡性重大;

遑言家屬明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9頁),昭然若揭被告充分展現誠意、悔意,非必科處重刑即有收得矯正、防免再犯之可能;

況無證據證諸被告飲酒成習、日常生活與酒為伍成性,邇今罹於酒駕刑章,毋寧係一時心存僥倖、自詡無妨之發想所致,難認有何強烈法敵對性或反社會傾向;

核斯前提下,斟酌被告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業,月薪約2萬5千元、工作條件穩定,且上有父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被告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王震岳、王震村、王淑真共新台幣(下同)80萬元,於104年12月3日給付頭期款20萬元完畢,尚有尾款6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1月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匯款1萬元至如附件所示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62頁背面),經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衡被告誠意、悔意之表現,非無自改其過可能,本院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且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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