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交訴,7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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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蔡俊佑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裕永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有張秀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裕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張秀吟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及上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俊佑明知騎車肇事致張秀吟倒地受傷,竟於現場察看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即時救護及施予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俊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是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於現場詢問被害人情況後,未協助被害人為即時救護即離開現場,但被害人僅受有左肩部挫傷、上肢挫傷之傷勢,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有短暫停留現場,於偵查中被告亦盡力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5,000元分期付款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雖其後因入所觀察勒戒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但仍有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於現場察看詢問被害人之傷勢後,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本應嚴懲,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試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如前所述,被害人未獲賠償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家中與父親、祖母及弟弟同住、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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