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柯俊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警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柯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已於100年11月3
-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 (二)如附表編號2、4、7、8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
- (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 (四)警方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
-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 六、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
- 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柯龍興」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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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4、2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柯龍興」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柯龍興」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柯俊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柯俊吉經入監執行,於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98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2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茄萣區白沙崙地區住處飲酒後,由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至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為楓汽車旅館」休息,同日清晨6時許,柯俊吉酒後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明知如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前往臺南市區,於同日6時25分許,因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路○段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6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柯俊吉因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擔心遭警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柯龍興」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柯龍興」之簽名及捺指印,表明其係柯龍興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並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柯龍興」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柯龍興本人有受刑事訴追、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傳訊柯龍興到庭應訊,發覺柯龍興與警方所移送之「柯龍興」檔案照片不符,並將柯俊吉遭查獲當時所留存之指紋檔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1】第1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6至17頁、本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柯龍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偵卷㈡第9至10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1張(警卷1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1第5頁)、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
又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新增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
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查: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公文書,被告在其上偽造「柯龍興」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柯龍興」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二)如附表編號2、4、7、8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口卡片、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表等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柯龍興」署名及指印,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3所示舉發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2枚,通知聯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4頁公務電話紀錄)。
是被告於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柯龍興」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後,交回舉發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警方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 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自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 印,足以作為由該人收受此項通知書之證明。
被告若在「 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 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該通知書,之後再將之交付警方 ,顯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另就警方以「通知」之文 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 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 此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 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知本人通 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偽簽他人姓名暨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 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 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2、4至8)。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柯龍興」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其偽造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柯龍興」署押(附表編號1至2、4至8)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編號3),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倖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其遭警查獲後,為掩飾身份脫免責任,竟冒用胞弟柯龍興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被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造成其遭冒名之胞弟柯龍興有受刑事追訴及行政裁罰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柯龍興」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
│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偽造「柯龍興」│警卷1第1、3頁 │
│ │六分局調查筆錄│簽名、指印各2 │ │
│ │ │枚 │ │
├──┼───────┼───────┼────────┤
│ 2 │臺南市警察局道│偽造「柯龍興」│警卷1第4頁 │
│ │路當事人酒精測│簽名、指印各1 │ │
│ │定紀錄表 │枚 │ │
├──┼───────┼───────┼────────┤
│ 3 │臺南市警察局98│偽造「柯龍興」│警卷1第6、7頁 │
│ │年10月2日南市 │簽名各2枚,共6│ │
│ │警交字第S01656│枚。 │ │
│ │597、S00000000│ │ │
│ │、S00000000號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通事件通知單(│ │ │
│ │移送聯、存根聯│ │ │
│ │)(舉發事由分│ │ │
│ │別為「酒後駕車│ │ │
│ │酒測值為0.55mg│ │ │
│ │/l」、「持有小│ │ │
│ │型車駕照駕駛重│ │ │
│ │機車」、「騎機│ │ │
│ │車未戴安全帽」│ │ │
│ │,移送聯及存根│ │ │
│ │聯均為一式二份│ │ │
│ │,上開通知單全│ │ │
│ │部合計3份共6張│ │ │
│ │) │ │ │
├──┼───────┼───────┼────────┤
│ 4 │權利告知單 │偽造「柯龍興」│警卷1第8頁 │
│ │ │簽名、指印各1 │ │
│ │ │枚 │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偽造「柯龍興」│警卷1第9頁 │
│ │局第六分局執行│簽名、指印各1 │ │
│ │拘提逮捕告知本│枚。 │ │
│ │人通知書 │ │ │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偽造「柯龍興」│警卷1第10頁 │
│ │局第六分局執行│簽名、指印各1 │ │
│ │拘提逮捕告知親│枚。 │ │
│ │友通知書 │ │ │
├──┼───────┼───────┼────────┤
│ 7 │口卡片副頁 │偽造「柯龍興」│警卷第11頁 │
│ │ │簽名、指印各1 │ │
│ │ │枚。 │ │
├──┼───────┼───────┼────────┤
│ 8 │逮捕犯罪嫌疑人│偽造「柯龍興」│警卷1第16頁 │
│ │法定障礙事由時│簽名、指印各1 │ │
│ │間表 │枚。 │ │
├──┴───────┴───────┴────────┤
│合計:偽造「柯龍興」署名14枚及指印8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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