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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
附民原告 顏林玉金
附民被告 何文明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得於刑事訴訟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所謂之「刑事訴訟程序」,應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訴人提起自訴,或其他法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而繫屬於法院者。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何文明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並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未繫屬於本院。
從而,原告於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未繫屬本院之情形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至嗣後上開案件如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時,原告自得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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