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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全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慾,竟利用與被害人同舍房之機會,利用被害人熟睡之情狀,乘機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決定權,同時造成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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