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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佳展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竟於A女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先後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2次;
惟念其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淺薄,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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