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侵訴,7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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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14、1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彥陞與就讀國中之代號3600-104099號之女子( 民國90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 自104 年1月間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蔡彥陞明知A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其性器官進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前後共4 次對A 女為性交行為。

嗣因A 女之母親即代號3600-104099A 得知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0000-000000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3600-104099A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4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A 女為90年8 月生,被告亦自陳與A 女交往之初即詢問A 女年齡,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就讀國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314 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與A 女為性交行為時,明知A 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A 女為90年8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密封附卷可稽,於被告對之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性交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被告所知悉,業如前述,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時為甫滿20歲,年紀尚輕,與A 女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之情形下,未違反A 女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是以被告犯罪情狀,對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最輕刑度,顯屬過苛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A 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行為時甫滿20歲,知悉A 女未滿14歲之女子,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不知自我克制,被告竟未能克制己身,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迄未能獲得A 女家人原諒;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入監前獨自在外地從事農務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本案之犯行,考量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因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審酌其犯罪態樣相同、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長短、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1  │104 年3 月1 │蔡彥陞之友人毛○○位在臺南│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
│    │日凌晨3 時許│市○○區○○街00號之2 住處│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內                        │刑壹年柒月。        │
├──┼──────┼─────────────┼──────────┤
│ 2  │104 年3 月5 │A 女位在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
│    │日凌晨0 時許│址詳卷)外面停車場內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柒月。        │
├──┼──────┼─────────────┼──────────┤
│ 3  │104 年4 月11│A 女位在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
│    │日下午2時許 │址詳卷)內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柒月。        │
├──┼──────┼─────────────┼──────────┤
│ 4  │104 年4 月20│蔡彥陞位在臺南市新化區蔡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
│    │日凌晨2 時許│仔46號住處內              │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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