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侵訴,95,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士維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7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士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傅士維前因謝宏志介紹而認識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二人僅見過一次面,再無其他互動。

謝宏志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下午9時許,偕A女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紅狼PUB」與傅士維、蔡承宇等友人聚會、眾人並飲用啤酒及調酒等酒類,謝宏志至翌日凌晨1時許,即先行離去,行前並囑傅士維載A女回家。

傅士維則與A女、蔡承宇至凌晨3時許,才分別離開「紅狼PUB」,蔡承宇自行離去,傅士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返家,因見車上A女已酒醉意識不清而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逕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慾望城市汽車賓館」,在A女尚處於酒醉無意識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亦不能抗拒之際,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性器,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再將A女載送返回A女住處。

嗣A女返家清醒後,發覺自己未穿原著之內搭褲,以臉書(FACE BOOK)訊息詢問傅士維,傅士維始對其坦承乘機性交行為,A女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另被害人A女,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A女以代號表示,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士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乘A女酒醉無意識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卷1第18至23頁),並有被告於臉書所留訊息「我不應該在你醉酒時吧(把)你帶到慾望城市做愛,而且,那是未經過你的同意,你當時是很醉很想睡的狀況下,我跟你做愛,事後又你點頭,沒有,你並沒有要跟我做愛,完全是我貪圖你的美色,我該死,我對不起你,任何賠償我全然接受」,有臉書留言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警卷第16頁),足見A女與被告離開「紅狼PUB」後迄至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內,均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缺乏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自主能力,而不能且不知抗拒甚明。

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

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乘被害人A女泥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能亦不知抗拒,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與A女等人聚餐喝酒後,因酒後與A女有肢體接觸,一時衝動,利用載A女返回住處機會以致犯罪,犯後6日,即因自責而獨自駕車至台東縣加路蘭休憩區自殺,幸因路人報警而獲救,此有臺南縣消防局104年11月25日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30日東基事字第104148號函覆之急診相關救護紀錄及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8至65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見偵卷2第2頁),惡性尚非重大,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

是以被告犯罪情狀,對照刑法第225條第1項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最輕刑度,顯屬過苛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A女並非熟識,竟為逞私欲,見A女酒後泥醉意識不清,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犯後因自責而選擇自殺,幸經路人發現報警而獲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其已與A女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其前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婚,與父母、兄弟姐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經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勵自新兼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