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侵訴緝,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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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 0000-000000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上列被告0000-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將其羈押後,於102年 1月30日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於同年2月1日將被告釋放。

然被告嗣後棄保潛逃,經本院發布通緝,至104年6月16日緝獲後,本院再度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再執行羈押。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之規定,合併計算被告再執行羈押之期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8月7日屆滿(停止羈押前經過之羈押期間:1個月又7日;

再執行羈押已經過之期間:1個月又19日),而再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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