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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資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104年
度刑補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理由欄內四㈢第18至20行關於「自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共計58日,准予補償23萬2千元(計算式:4,000×58=232,000)」,應更正為「自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共計57日,准予補償22萬8千元(計算式:4,000×57=228,0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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