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勞安易,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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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宏為全聯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聯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母羅美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更名)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理應注意依同法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疏未注意,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新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切管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未於切管機裝置安全護欄,以防止可能發生之傷害。

嗣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全聯興公司之廠長即林俊宏之舅舅羅正郎,亦疏未注意,貿然任命未經上開教育訓練,於該公司從事打錏管工作,從未從事切管工作之新進員工郭雅莉,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全聯興公司工廠內,操作未曾施作過之切管機,從事切割鋼管工作。

嗣因郭雅莉作業時,亦疏未注意站立於靠近切管機鋸齒動作區之不適當位置,將手放置於鋸齒動作區附近,且因欠缺安全護欄之保護,其右手衣袖不慎遭切割機器捲入,致其受有「右側腕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經手術接回後仍無法回復行動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雅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提出之:①告訴人郭雅莉於警詢(見偵一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封面上方之記載,第20、21頁)及偵查(見偵八卷第5頁反面)中之指訴。

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8月21日勞職南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見偵八卷第29-33頁)。

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8月7日(103)奇醫字第379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見偵八卷第27、28頁)、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8頁)、病歷。

④告訴人受傷害及治療之照片(見偵一卷第9、10頁)。

等件為證。

又本件被告平日雖僅負責公司業務接洽,工廠部分則委由其舅舅即廠長羅正郎負責,本件告訴人亦係由羅正郎自行指派告訴人由平日打錏管之工作,改調派從事鋼管切割工作,而非由被告親自指派者。

然被告既身為全聯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即應注意上揭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公司內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新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切管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未於切管機裝置安全護欄,防止員工可能發生之傷害。

以致於廠長羅正郎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可依循,調派工作內容時,未依切管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未於切管機裝置安全護欄,以致告訴人操作切管機時衣物遭切割機捲入,造成告訴人上揭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要求勞工進行切管作業時應站立適當之安全位置與告訴人從事切管工作時無人在旁協助與未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停止掣動開關之過失。

惟告訴人係經羅正郎調派工作者,調派當時被告並不知情,為二造所不否認,被告自難要求告訴人於操作機具時,應站立於適當之位置;

又本件切管機之作業流程為操作人員先將欲切之鋼管尺寸量測並將鋼管移至切割位置後,人員站立於安全位置並按腳踏開關開始進行切割作業,待切割完成,停止機器運轉後再取出切割完成之鋼管,切割時操作人員無需以手扶住鋼管及接近切管機鋸齒動作區,業經上揭檢查報告敘明在卷(見偵八卷第30反、31頁),足認操作切管機並無需他人在旁協助之必要,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操作切管機乙節事先並不知情;

再緊急停止掣動開關早已設置,且為顯眼之紅色按鈕,難謂不明顯,此可由告訴人提出之機具照片右下方(見偵一卷第7頁),與本件工安事件發生後,被告對切割機填加設備後之照片(見偵八卷第33頁下方照片)對照可稽。

因此即難認被告對於未要求勞工進行切管作業時應站立適當之安全位置、告訴人從事切管工作時無人在旁協助與未設置標誌明顯之緊急停止掣動開關部分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末查本件切管機於圓型鋸齒型刀具切管時毋庸以手扶持或操作已如上述,告訴人站立於不適當之位置,將手放置於鋸齒動作區,以致右手衣袖遭捲入切割機內,足認告訴人操作機具亦與有過失,過失非僅存於被告一方,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係全聯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親自負責公司業務接洽之工作,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

次按刑法上之重傷,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甚明。

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經手術接回後仍無法回復行動功能,當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經過詳細交代,其固然一度對於自己是否有過失乙節有爭執,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當日事發情節與公司規定並無掩飾。

又被告前雖有毒品與竊盜前科,惟自8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至今多年未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目前有正當職業,仍應認素行良好。

再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百33萬4千2百零2元,被告公司已賠償薪資差額19萬零20元、醫療費用5萬元,商業保險4萬9千5百元、勞保職業災害給付20萬2千8百56元,尚餘5,841,826元(參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與被告陳報狀),被告並主張因告訴人拒不和解,故其先行交付2百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倘日後民事判決金額高於200萬元,被告願再補償差額,倘低於200萬元,被告亦不請求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4反、45頁),足認二造間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展現和解之誠意。

再考量告訴人其因本案受傷嚴重,往後無法從事正常勞力工作,人生經歷驟變,精神上必然痛苦不堪及本件過失非僅屬被告一人所造成,告訴人操作機具亦與有過失。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2年級肄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0餘萬元,經濟狀況良好、未婚,有子女2人,一子國小五年級與被告同住,一女僅4歲與被告之母同住,均為被告扶養。

被告之父、母親現年約60餘歲,均無工作,有二個弟弟,均在工作等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求處緩刑,並具狀請求本院宣告較重之刑,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一期未履行,即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惟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身為企業主,對於極端危險之切割機具,竟未施以上揭保護勞工措施,任令剛進公司2月餘(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進入公司)之告訴人操作如此危險之機具,以致造成告訴人無法彌補之重傷害;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因二造間尚未達成和解,且未經法院判決認定,本院尚乏損害金額認定之依據,故本件尚難認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吳梓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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