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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誠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與南科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被害人楊惠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途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閃煞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楊惠淳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併廣泛性腦軸索損傷、雙側股骨骨折、鼻骨骨折、多處牙齒骨折斷裂,雖經追蹤診治,惟其意識遲鈍、反應較慢、左側肢體輕癱,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為受有難以復原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
本件代行告訴人甲代行告訴後,被害人乙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之旨,甲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害人楊惠淳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後,因受上開重傷害而致一度意識遲鈍、無法理解是否對被告提起告訴等問題,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6日指定其父楊銘鎮為代行告訴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4號卷第12頁背面),楊銘鎮並於同日向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
而本件被害人楊惠淳因本件車禍被撞受傷後,其雖係被害人,然遍查本案全卷卷內資料,其並未實行告訴,自無撤回告訴之權,合先敘明。
惟代行告訴人楊銘鎮係代被害人楊惠淳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楊惠淳意思之拘束,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應解釋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雖業經代行告訴人楊銘鎮提出告訴。
惟被害人楊惠淳目前僅意識遲鈍,如加減乘除算錯或反應慢,辨別事理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10月5日(104)奇醫字第4529號函、104年11月13日(104)奇醫字第5128號函各檢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71至72頁),足認被害人楊惠淳已非處於無意識及全然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況。
參以被害人楊惠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其對於撤回告訴、不願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均可理解,且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願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害人楊惠淳經治療後已回復其意識,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害人楊惠淳應仍具決定告訴與否之意思能力。
又被害人楊惠淳既具決定告訴與否之意思能力,其與其父母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以上述言詞及檢具書狀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撤回告訴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104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5、76頁),業已明示不願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代行告訴人先前所為之告訴與被害人事後之意思相反,代行告訴人先前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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