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原交簡,120,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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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4年度偵字第1174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偵字第17743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4年度偵字第11743號」之記載,顯係「104年度偵字第17743號」之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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