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原交簡,12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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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應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己受傷、證人林佳盈車損而為警查獲,暨被告係第三度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前二度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於99年8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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