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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愛台南市永康區原住民聚會所」應更正為「在台南市永康區原住民聚會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7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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