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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冒名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之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2 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事項,在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
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被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10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志偉於104 年4月7日1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夢時代工地飲用啤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於是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283 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公共危險罪,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其兄「吳志豪」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於104年度速偵字第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將被告姓名及年籍誤繕為「吳志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論以累犯)。
嗣經被告吳志偉坦承上揭冒名應訊之事實,經檢察官訊問吳志偉、吳志豪,並經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被告吳志偉於公共危險案警詢時捺印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結果,與吳志偉指紋卡指紋相符,檢察官以被告吳志偉另涉偽造文書罪,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處被告吳志偉有期徒刑4月(亦論以累犯)確定,業經調取本院上開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公共危險案)、104年度原簡字第16號(偽造文書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吳志偉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其兄「吳志豪」姓名應訊,應堪認定,其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參之前揭說明,該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之對象,均為被告吳志偉,而非被冒名之「吳志豪」,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吳志偉,遭冒名之「吳志豪」應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從而,本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吳志豪」及其年籍之記載,即有誤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另被告吳志偉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應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故原簡易判決關於「吳志豪」之前案紀錄,亦屬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吳志偉之前案紀錄,又此部分關於累犯前案內容,雖有上開誤載之情形,然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一併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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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原簡易判決誤載之內容 │更正之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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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吳志豪 男 32歲(民國72年2月12日) │吳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當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事記│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
│人載│ │ 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
│欄 │ │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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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 │ │
│主所│ │ │
│文引│ │ │
│、用│ │ │
│事附│ 「吳志豪」 │ 「吳志偉」 │
│實件│ │ │
│及姓│ │ │
│理名│ │ │
│由之│ │ │
│欄記│ │ │
│及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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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被告(吳志豪)前①曾因犯妨害自由、酒│被告(吳志偉)前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
│事累│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61號分 │
│實犯│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
│及前│4月確定,嗣②再因犯竊盜、傷害案件,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46 │
│理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裁│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
│由之│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欄記│②接續執行至民國10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 │
│關載│執行完畢, │ │
│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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