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原交簡,7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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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第5字:「臺」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又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且被告於103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再犯相同之罪,足認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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