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建國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103年8月20日申設中國
-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申請開設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被
-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參、論罪科刑
- 一、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察人員之名義,並傳真「
- 二、核被告蘇建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三、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因罹患腎臟病,須定期洗腎,於102年6月16
- 五、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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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國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經常收購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財產犯罪收取贓款之用,如任意提供存款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在當時借居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友人住處,以新台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將其同日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9日、同年9月10日,接續冒用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給楊錺鑾,佯稱楊錺鑾名下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洗錢,擬進行拘提,要求楊錺鑾配合匯款給臺北地檢署專員蘇建國,始能分案調查云云,並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蘇建國帳號予楊錺鑾,供楊錺鑾匯款之用,同時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至便利商店,由楊錺鑾前往收取,以為取信,致楊錺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先後提領現金合計40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蘇建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為楊錺鑾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蘇建國對於詐騙集團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明知或預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103年8月20日申設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等情,固未爭執,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阿良」說要幫伊辦信用貸款,伊始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來就找不到「阿良」,伊想拿回時,中國信託的行員就打電話告知伊的帳戶出事了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供述:當日開戶時,「阿良」交伊3 萬元存入帳戶,隨即領出交還「阿良」,伊即將帳戶交給「阿良」,自「阿良」取得8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9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綽號「阿良」之人,但被告對於詐騙集團究竟會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並無法預見,因無法預見詐騙集團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騙被害人,則被告對此應無幫助之犯意,而不成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案發當時獨居,因洗腎身體不佳而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不諳法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申請開設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0月13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含基本資料表、聲明書、開戶當日拍攝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9頁)。
次查,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 月9日、同年9月10日接續冒用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楊楊錺鑾施用詐術,同時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至便利商店,由楊錺鑾前往收取,致楊錺鑾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錺鑾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傳真之公文書、楊錺鑾自台銀、郵局帳戶提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以為佐證(見警卷第22至26頁、第30、31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前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參照(見警卷第20、21、40頁)。
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楊錺鑾以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之用途無訛。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朋友「阿良」要幫其辦信用貸款,始將存摺、提款及密碼交付「阿良」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之前住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那邊人很多,有時伊洗腎回來,人很累,存摺、提款卡亂放,不知放在那裡,至中國信託行員打電來,伊才知道存摺不見云云,嗣經本院提示其偵查中之供述後,始再改稱:是將存摺、提款卡交付「阿良」辦信用貸款云云,則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前後迥異,已非無疑。
其次,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供承:係103年8月20日申設系爭帳戶當日,在當時借居之上址友人住處,以8 千元代價,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開戶當日依「阿良」指示存入3 萬元,隨即以金融卡領出交還「阿良」等情,其此部分自白核與前引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相符。
且參該帳戶於翌日(即103年8月21日)存入現金8千元,隨即以金融卡提領7千元,再於同年月22日以跨行轉出及金融卡,分別提領450元及500元,顯係詐騙集團成員測試該帳戶可否順利存提款項以確認可供犯罪收取贓款之用途,而被害人楊錺鑾嗣後確將贓款匯入該帳戶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業如前述。
再參被告出售帳戶後,迄無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業據中國信託銀行以104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查覆在卷(見本院卷46頁),被告亦供承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先前否認犯行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其次,現今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皆可輕易申請。
而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以規避查緝,避免曝露身分,並確保取得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迭經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是如來歷不明之人以金錢對價蒐購他人帳戶,應可高度懷疑係為隱匿身分以從事財產犯罪,藉他人帳戶供收取贓款之用。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行為時已近33歲,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業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
並參照被告供述:綽號「阿良」年約四十多歲,伊在103年6月16日出獄後經朋友介紹認識,與之不熟,平日沒有往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與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可見「阿良」對被告而言並非熟識值得信賴之人,被告任意以8 千元之代價於開設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來歷不明綽號「阿良」之人,拋棄對帳戶之使用控管,顯然已明知或預見該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且在無法掌控帳戶之情形下,並無其帳戶不致供違法使用之確信,則被告自有縱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途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察人員之名義,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之公文書持向被害人楊錺鑾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成員雖在電話中接續自稱不同之人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但因未查獲正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尚難逕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蘇建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就認定被告所犯罪名說明如下: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僅就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取價金,日後詐騙集團如何實施詐取財物行為,及所得財物多寡概與被告無涉,就集團犯罪所得被告無從分配,因此被告就詐騙集團所實施詐取財物犯行間,顯無共同犯意聯絡,而提供人頭帳戶並非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楊錺鑾實施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自無由令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幫助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行為,須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始克構成。
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出售自己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固明知或預見取得帳戶之人有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收取贓款之高度可能性,但社會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態樣繁多,並無固定模式,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取得其帳戶之詐騙集團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持用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尚非無疑,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之情形下,依前述「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從被告所知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恐嚇取財、傷害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3 罪》)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後,甫於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因罹患腎臟病,須定期洗腎,於102年6月16日出獄後沒有工作,因有金錢需求始出售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附卷(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第6類《0000000》《b610》,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審酌被告覬覦8千元之對價而任意出售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不僅造成被害人高達40萬元之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取財歪風,影響社會安定秩序甚鉅,復使真正實施詐騙犯罪之人隱身幕後,難以追訴處罰,行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審理時終能認罪坦承犯行,足見良知未泯,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獨居,沒有固定工作,偶而幫朋友做加工,賺一點生活費,父母均已亡故,尚有一個妹妹在外縣市工作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參照)。
本件正犯縱有偽造公文書持以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為幫助犯,自無就該正犯持以犯罪使用之偽造公文書併予宣告沒收必要。
至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予該集團,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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