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原簡,1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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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念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念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成員」部分,均補充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同欄位第12行、13行「黃俊郎」部分,均補充更正為「黃俊郎、林志朋、邱耀誠、楊焜淙」;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坦承不諱」前補充「於偵查中」等4字;

同欄位第2行「證述」前,補充「於警詢時」等4字外;

附表編號4「遭恐嚇時間」欄應刪除「上午」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恐嚇被害人黃俊郎、林志朋、邱耀誠、楊焜淙匯款,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潘念祖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安」,予以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雖有3名被害人,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並兼衡被害人損害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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