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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信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信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金額已提高30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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