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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仁楷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西路119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曾陳秀琴沿路旁起步欲左轉入中正西路1192巷口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陳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陳秀琴告訴被告劉仁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4年6月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2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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