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2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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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4年度營偵字第290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英貴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6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內之縣道17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區內新達里山寮1之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穿越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謝燦榮自前址由北往南徒步穿越上開縣道,不慎遭陳英貴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陳英貴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 中隊學甲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林文仁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燦榮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貴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核交卷第3、4頁,本院卷第19、20、3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燦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佐(見警卷第6至9頁,核交卷第3、4頁,本院卷第19、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2至2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10、1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件(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業見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使告訴人遭被告車輛碰撞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4年7月3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徒步行走,雖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當我看見告訴人時,立即緊急煞車,但仍與告訴人發生碰觸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頁),附予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英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 中隊學甲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林文仁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從事第四台收費工作及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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