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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紘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紘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紘均於民國103年7月5日22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在道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左轉中山路,適有行人林宗宇自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之,嗣因李紘均煞車不及而撞擊林宗宇,致林宗宇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瘀傷併右眼皮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疑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紘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警詢卷第17-20頁、偵查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詢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詢卷第28-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見警詢卷第32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詢卷第25、26頁)、照片10張(見警詢卷第34頁-3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9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公路電子門查詢表(見104年核交字第915號偵查卷第8-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傷害、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營利姦淫猥褻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素行不良,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告訴人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之傷害,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本案經通緝始到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且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兼衡其犯罪之目的、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蘇榮照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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