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2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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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章
洪子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文章告訴被告洪子傑過失傷害及告訴人洪子傑告訴被告楊文章過失傷害案件,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文章、洪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即被告楊文章、洪子傑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2頁反面),告訴人洪子傑、楊文章並分別於104年8月19日(本院收狀日期)、104年8月24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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