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55,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朝聰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中山公園內飲用1 瓶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許,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與勝學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朝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102 及104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