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6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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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魁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魁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魁璽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魁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20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

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

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

,此有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經查:本件被告張魁璽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警卷第14-15頁該車照片所示之製造商、型號可知,係圓匯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CR-12」車型之電動自行車,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經型式審驗合格、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以動力為主之二輪車輛,是依前述規定可知,被告所騎乘之該電動自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應列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案被告駕駛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四、核被告張魁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張魁璽有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及被告曾三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於:⑴民國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

⑵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第四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且其騎乘之電動車車速非快,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7頁),目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800元,每月薪資最多14,000元,與年紀70餘歲之母親同住(需洗腎),已離婚,育有一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由其表姐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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