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交易,482,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之住所原記載為「『永康』區」均應更正「『仁德』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邱文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邱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四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屢遭法院科處刑責(經本院於92年間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4月、9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然再犯,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其於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況下,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屋頂浪板師傅,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300元,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